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春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處)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通緝確實係因未收到通知,經電話聯絡後即主動報到,後續準時開庭,未有逃避;㈡被告於本案帶離被害人而無使用手機、交通工具,確實係為保護被害人脫離家暴環境,當時被害人擔心被帶回,為令被害人安心故無使用,被告也勸說被害人回家一起面對家長,故衍生輕生之計而無法繼續照顧之說,以致造成認定有畏罪逃亡疑慮,但被告確實有勸說被害人回家,豈有逃亡不願面對之情;㈢被告並非未記取前案教訓而刻意挑選未成年少女交往,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僅單純認為兩人真心相愛與付出可感動其法定代理人,而被害人也確有共同想法而與被告交往,於每日照顧相處下未克制情愫而發生關係鑄成大錯,本案更是被告無法視若無睹被害人於家暴環境,可見兩人存在深厚感情,被告並非玩弄只想發生關係,況被告與被害人現已阻斷感情而無交往關係;㈣被告並非隨意隨機性侵之罪犯,若非兩人兩情相悅存在感情與交往關係,被告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與再犯疑慮,現已阻斷感情,交往關係也不復存在,被告也無再犯同一錯誤之意圖,更無再犯之疑慮;㈤被告並非殺人、販毒、強暴之罪犯,卻屢遭駁回具保聲請,被告與被害人交往並付出所有感情與心力,司法對於人權、人道與個案獨立性與個人個別狀況的處置,皆未妥善周詳,甚至毫無人性可言,以羈押阻斷生路而失去自新機會,法院若認為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難令被告追訴與執行,被告願請配帶電子腳鐐以利監控行蹤確保無逃亡之虞,懇請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及誠心積極爭取原諒,對被害人與其家長負責、滿懷歉意悔意及一片孝心等,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賦予騷擾、聯繫、見面等其他配套限制措施。
二、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㈢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三、經查:㈠⑴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就刑法227條之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⑵被告前於112年9月6日向監所具狀聲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收狀、於同年月8日分案以112年度侵聲字第10號受理,並於同日駁回聲請。⑶被告又於112年9月7日向監所具狀聲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聲請,又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收狀,於同年月11日受理並於同日駁回聲請。⑷被告前已以相當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送請最高法院抗告審理中。
㈡被告所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與前經本院二次駁回其聲
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及前次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大體相同,以目前本案訴訟進行至準備程序終結,被告援用辯護人為其辯護否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之犯行,本院已定於112年10月12日進行審判程序之階段而言,再參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透過社工人員向本院確認無調解意願,不希望被告具保,審判期日不會到庭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所附電話紀錄查詢紀錄單),並考量被害人當時未滿12歲,人格發展與身體發育俱尚未全,並無性自主能力,雖被告屢稱與被害人兩情相悅,然不無利用被害人尚未成熟之心智決定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主觀惡性,且案發至今僅五個月,被告雖稱現已阻斷感情而無交往關係,然被害人之生理心理仍有待發展成熟等客觀情狀,衡量被告所稱得具保停止羈押以進行其個人事務處理、孝心展現、犯罪傷害修復等利益與為確保審判及執行而被告其承受特別犧牲之程序利益間,尚以後者為重,仍無因而變更撤銷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