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8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大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處三社路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行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接近,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郭麗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乙○○○,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其行向於該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既未減速接近,亦無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由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丙○○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郭麗美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郭麗美、乙○○○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及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郭麗美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45分不治死亡。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5張、童綜合醫院告訴人乙○○○之一般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至17頁、第26至30頁、第55至57頁、偵查卷第5頁);又被害人郭麗美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45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童綜合醫院被害人郭麗美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各1紙在可參(見相驗卷第22、35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7至4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被害人郭麗美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被害人郭麗美及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及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郭麗美則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定「被告丙○○駕駛8631-NC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郭麗美駕駛JBK-945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8年11月18日中縣鑑字第098550313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8至5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肇事現場之監視畫面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害人郭麗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郭麗美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及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郭麗美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郭麗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被害人郭麗美傷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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