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6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8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大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處三社路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行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僅於路口停止線前極短暫踩踏煞車板,隨即放開而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郭麗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甲○○○,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其行向於該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既未減速接近,亦無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由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乙○○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輪至前車門間,與郭麗美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郭麗美、甲○○○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及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郭麗美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45分不治死亡。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以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之上訴人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郭麗美騎乘後載甲○○○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而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5張、童綜合醫院告訴人甲○○○之一般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至17頁、第26至30頁、第55至57頁、偵查卷第5頁);又被害人郭麗美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45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童綜合醫院被害人郭麗美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各1紙在可參(見相驗卷第22、35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7至43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情事,並辯稱:其駕車途經上開肇事路口時,有煞車減速,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但因被害人之機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前先行,即貿然衝出,由其左側撞擊車身,其無從注意防範事故發生云云。
三、惟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近上開肇事交岔路時,雖於路口停止線前方有極短暫踩踏煞車板(畫面顯示後煞車燈亮起,立即熄滅),但車輛未過停止線隨即放開煞車繼續通過路口,而於前行約一個車身時,即發生碰撞事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觀之卷附警製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後,並未能立即將車煞停,反而繼續前行通過路口逾6公尺始停車,且將被害人機車帶往西向車道,呈逆時鐘方向旋轉,致機車車頭反向東南倒地,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持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又本件肇路口既有閃光號誌警示,汽車駕駛人早已能預見該處為交岔路口,並隨時可能有他方來車交會,被告行車經過時,自應將注意力擴及交岔路口兩側來車可能動向,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辯稱被害人機車係由左側駛來,其無從注意,並無足採;況其自用小客車係左前車輪與車身間遭機車撞及,更無不能注意可言。被告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能防止危險事故發生之事項,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與車身間,與被害人郭麗美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使被害人郭麗美及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及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郭麗美則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法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定「被告乙○○駕駛8631-NC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郭麗美駕駛JBK-945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8年11月18日中縣鑑字第098550313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8至50頁);另經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意上開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99年7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268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可稽。雖被害人郭麗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有上開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郭麗美所受前述之傷害及傷重不治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件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實係兩車碰撞後,機車遭被告自用小客車帶動往西向車道,且呈逆時鐘方向旋轉倒地處,並非兩車第一次撞擊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該機車倒地位置,逕認係兩車撞擊點,並據以主張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在已通過路口中心後,始遭被害人機車撞及,應屬難以注意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敍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郭麗美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自行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按之刑法第57條第8款規定:科刑時應注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害人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致,被告為肇事次因,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且又自首犯行,依法既減輕其刑,原審法院遽而科處10月有期徒刑,使其毫無易科罰之機會,必須中斷工作機會,更阻礙籌措賠償金之可能,尚嫌過重。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實態,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至車身間,與被害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及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均敍述「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被害人機車」,足以令人誤以為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主動撞擊被害人機車肇事,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犯行雖無理由,然其另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郭麗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被害人郭麗美傷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其為肇事次因,所生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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