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泉貿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摩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泉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100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行經台九線120公里處(東澳段),因「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後座加裝座椅)」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稽查站員警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3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
0元,車輛責令檢驗。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或電系等設備改裝後變更或調換,其中車身是指車體外形改變,並未有小貨車內裝不能裝載椅子,行照上也未載明座椅不能裝設,僅禁止裝載貨物營業及從事流動攤販,載運人數0人。而當場有錄影存證,後座未乘載人員(即未乘坐第3人),僅裝載行李,並未裝載貨物營業及從事流動攤販,何來違規事實「後座加裝座椅」。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開立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該條係規定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何以臺北區監理所來函告知應裁罰3,600元,並責令檢驗,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汽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堪認汽車之座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無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泉貿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0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行經台九線
120公里處(東澳段),因「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後座加裝座椅)」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稽查站員警攔停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及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又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原出廠為自用小貨車,且核定之座位數為駕駛位2個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則該車車種即係供載貨物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貨車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廂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然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車輛貨廂確實裝有第2排橫式座椅,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汽車加裝座椅,係屬汽車車身等重要設備之變更,為保障現實或隨時潛在可能使用該加裝座椅之乘客安全,受處分人自應先行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方能駕用該加裝後一排座椅、預供載客使用之自小貨車。詎受處分人未行申請即逕自加裝座椅,自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受處分人辯以加裝座椅未改變車體外型,非屬本條例第18條所得處罰之項目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三)至受處分人質疑原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與裁決書之適用法條不一乙節,惟此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0年2月16日以警交字第1001003877號函,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復於100年2月22日以北監自字第1002005009號函覆受處分人上情,有舉發通知單、前揭函文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11、14頁),堪認原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顯係誤寫、誤繕,非屬重大瑕疵,亦無損於受處分人之權益,且依其餘內容判斷,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與處罰主文之內容無涉,自不影響裁決之效力,無礙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加裝座椅變更汽車車身此一重要設備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其罰鍰3,600元,並責令檢驗,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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