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 蔡麗琼
林麗 朱 吳明駿 洪季靜 王世璋 周素梅 郭來福 抗告人與相對人 徐傑律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相對人徐傑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係載為「聲請人(按指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30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1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台幣145萬1,718元部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原裁定理由欄卻記載「聲請人係請求確認對其本票債權於145萬1,718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顯見聲請人就其餘本票債權範圍並不否認該債權存在,故聲請人僅得於145萬1,71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聲請停止執行,其餘聲請停止執行即非有據,不應准許」,顯見原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另依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80184號強制執行進行單記載「…因本件僅於145萬1,718元範圍內可以執行」,亦足證原裁定主文有誤而導致相反之效果顯然已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為145萬1,71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上開145萬1,718元本息,原法院據此斟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辦案年限,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而酌定其擔保金為30萬元(計算式:145萬1718元×4×5%=29萬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30萬元)等事實,有原法院101年5月15日民事裁定可稽;惟原法院嗣因抗告人先後於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19日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內說明原裁定主文有與理由矛盾之處後,業經原法院就此顯然錯誤另於101年6月27日以裁定更正(見原法院卷第31頁),經核並無不合,已無抗告意旨所指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