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本弘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即被害人 陳明進 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均撤銷。
廖本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廖本弘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及96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5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以95年度訴字第799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5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
1月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 蕭國雄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由蕭國雄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竊取陳明進所有之工字鐵20支及鐵板3塊得逞,並以上開大貨車將竊得之「工」字鐵及鐵板載至屏東縣里○鄉○○路○○○號由 姚朝元 (不知情)經營之「山大廢鐵鋼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山大廢鐵鋼材回收場」扣得水泥攪拌桶、立坑機模組、「工」字鐵及鐵板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廖本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1、57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2-53頁)及山大廢鐵鋼材回收場負責人姚朝元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17頁),復有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過磅單等證據資料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揭所為(即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國雄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另竊取被害人陳明進所有之「鐵板3塊」部分未據起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竊取「工」字鐵20支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4號),其中「犯罪事實㈣)」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本院得併予審理;另其餘併辦部分(即「併案犯罪事實㈠至㈢、㈤至部分),經核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卓處,一併指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除竊取被害人陳明進所有之「工」字鐵20支外,另同時竊取陳明進所有之「鐵板3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並經證人陳明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明進所有之「工」字鐵20支,未認定另竊取陳明進所有之「鐵板3塊」之事實,自有未當。㈡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蕭國雄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竊盜犯行,且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第1項,亦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另竊取被害人陳明進所有之「鐵板3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即被害人陳明進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其他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地點│被害人│共犯│竊得之物│所犯法條│原判決諭知之宣告刑│├──┼─────────────┼───────────┼──────┼──────┼─────────┼───────┼─────────────┤│1│99年11月12日凌晨4時許│屏東縣○○鄉○○街德協│ 許水泉 │蕭國雄│鋪路鐵板2塊(價值│刑法第320條第│ 廖本宏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段16325地號土地│││約新臺幣10萬元)│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2│99年11月17日凌晨4時許│屏東縣○○鄉○○街德協│許水泉│蕭國雄│鋪路鐵板3塊(價值│刑法第320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段16325地號土地│││約新臺幣15萬元)│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3│99年12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屏東縣屏東市○○路、瑞│ 莊政諭 │蕭國雄│水泥攪拌桶1個│刑法第320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光路口工地││││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4│99年1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屏東縣○○鄉○○段0961│陳明進│蕭國雄│工字鐵20支及鐵板3│刑法第320條第│(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7地號土地│││塊│1項│所示)│├──┼─────────────┼───────────┼──────┼──────┼─────────┼───────┼─────────────┤│5│99年12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屏東縣屏東市○○路、瑞│莊政諭│蕭國雄│立坑機模組2組(價│刑法第320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光路口工地│││值約新臺幣20萬元)│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100年1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旁│ 佑峰 營造股份│蕭國雄│鋪路鐵板3塊│刑法第320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工地(高雄市○○段臺27│有限公司│││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甲線8L+200處)││││││├──┼─────────────┼───────────┼──────┼──────┼─────────┼───────┼─────────────┤│7│100年1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旁工│進昇營造股份│蕭國雄│鋪路鐵板5塊│刑法第320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地│有限公司│││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100年1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高雄市美濃區高美大橋下│ 黃崇倫 │蕭國雄│鋼筋2綑(規格4.9│刑法第320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工地│││公尺、1.5公噸重,│1項│處期徒刑柒月。│││││││價值約新臺幣35000│││││││││元)│││├──┼─────────────┼───────────┼──────┼──────┼─────────┼───────┼─────────────┤│9│99年7月17日上午5時許│屏東縣○○鄉○○路堅友│ 林忠憶 │蕭國雄(業經│鋪路鐵板4塊(價值│刑法第320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砂石場旁││檢察官當庭變│約新臺幣4萬元)│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更)││││├──┼─────────────┼───────────┼──────┼──────┼─────────┼───────┼─────────────┤│10│99年7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屏東縣○○鄉○○路堅友│林忠憶│蕭國雄、真實│鋪路鐵板14塊(價值│刑法第321條第1│廖本宏犯結夥竊盜罪,累犯,││││砂石場旁││姓名年籍不詳│約新臺幣14萬元)│項第4款(業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綽號「吉仔││檢察官當庭變更│││││││」之成年男子││起訴法條)││├──┼─────────────┼───────────┼──────┼──────┼─────────┼───────┼─────────────┤│11│99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屏東市○○段644之4地號│ 李金呈 │蕭國雄│推土機履帶之滾輪5│刑法第320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粒、吊輪2粒、大情│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輪10粒、護板2台、│││││││││彈簧座5台、大腿│││││││││座6台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