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成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成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成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12時55分許,因鄭成隆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至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成隆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60081號)各1份。
三、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9年1月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復經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