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英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76號、101年度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英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內筆錄,原審卷第24、3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1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11365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且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12公克)及上訴人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訴人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後,已於5年內再犯,且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處刑,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開偵查庭即起訴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開偵查庭即起訴云云,提起上訴,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業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11日訊問被告查明上情無訛,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602號偵查卷101年4月11日偵訊筆錄),是上訴人所指各節,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應否起訴,係以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為據,與是否訊問被告無涉,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且其上訴意旨並未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具體指明原判決認定所憑或法律適用有何違誤,及形式上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顯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理由。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又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審酌,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以及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於法顯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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