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文原名徐智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智文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至100年8月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南勢南夜市附近,拾獲 于鈞 所有之HUAWEI廠牌、IDEOSX3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于鈞於100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華南銀行櫃臺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 嗣于鈞 發現遺失上開行動電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通聯紀錄,循線查出上開行動電話係由徐智文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中,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HUAWEI廠牌、IDEOSX3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池1顆、2GB記憶卡1張,業經發還于鈞)。
二、證據:
(一)被告徐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于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5日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扣案之HUAWEI廠牌、IDEOSX3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池1顆、2GB記憶卡
1張)。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HUAWEI廠牌、IDEOSX3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池1顆、2GB記憶卡1張),係告訴人于鈞在新北市○○區○○街華南銀行櫃臺附近所遺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行動電話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市場擺設攤販為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拾得他人遺失物後,不知誠實以對,竟起貪念將之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增加尋回失物之困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電池1顆、2GB記憶卡1張),業已返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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