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曾裕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裕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被告自89年12月17日起迄101年2月24日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起訴並判刑確定9次,詎被告猶不知俊悔,又先後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於前述期間,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保安處分外,另曾先後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起訴、判刑並受刑之執行,均未能改正,足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回饋力較弱,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尤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第六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l年確定,故本件已是被告第十及第十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查獲、起訴,原判決未慮及上情,於被告本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對被告本件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刑,其刑度與被告第六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之量刑完全相同,實際上無異於諭知較輕於先前犯行之刑,除未於判決內具體說明仍判處同一刑度之理由,以為量刑及判斷量定當否之準據外,其量刑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關於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2次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容有過重,而就被告此次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從刑之諭知,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參以,被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為下列犯行:⑴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四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斟酌上情後,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且已說明量刑、定應執行刑所衡酌之具體事證及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情詞為由,主張原判決未敘明量刑之具體情形,理由未備且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裕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四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0年9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9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25巷口,為警查獲其持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塑膠剷管1支,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54023號)後離去警局;(二)另於100年9月
29日下午3時許,在馬偕紀念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52公克、淨重0.1376公克、驗餘淨重0.127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再次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54025號)送驗。上開二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曾裕富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曾裕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稍嫌過重。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塑膠剷管1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