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王彥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91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倒數第5行至第6行「於100年9月10日21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許」應更正為「於100年9月10日2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許」、倒數第3行「同日21時許」應更正為「同日20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王彥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王彥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至第4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6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辨毒品業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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