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祥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祥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鑫因殺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陳祥鑫因殺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殺人│││││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日期│94年4月中旬某日│94年2月2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4年度偵│臺北地檢95年度偵││││及案號│字第10269號│字第23865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801│99年度上更二字第││││實││號│207號││││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24日│99年11月16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801│100年度台上字第││││決││號│897號││││├────┼────────┼────────┤││判決確定│95年2月14日│100年2月24日│││││日期│││││├─┴────┼────────┼────────┤│備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