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87號抗告人 蘇阿煌 相對人 劉貴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優惠定期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386萬9,300元,每月得領取優惠存款利息5萬,8400元,然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虧損,而向臺灣銀行透支借款343萬3,487元,迄至101年5月31日止,業已透支353萬2,990元,每月底均需以扣繳方式償還臺灣銀行放款利息5萬1千元至5萬3千元不等。又伊每月尚須支付5,354元之扶養費予伊之配偶 蘇廖月雲 ,每月所餘可用金額僅455元。另伊100年雖有樂透獎金所得10萬4,216元,此部分非經常性所得,僅係偶然中樂透彩券所得之獎金,且早已花費殆盡。至於伊所有之汽車1輛,為91年出廠之汽車,幾無殘值。伊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力繳納本案之訴訴訟費用1萬8,82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觀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甚明。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7號),向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而抗告人雖於100年度有優惠存款利息收入69萬6,480元,惟扣除該年度償還臺灣銀行放款利息62萬6,768元,僅餘6萬9,712元,抗告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金額為5,809元(69712÷12=5809,元以下4捨5入)。另抗告人自98年6月16日起每月尚須支付5,354元之扶養費予其配偶蘇廖月雲,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核算後,抗告人每月僅餘455元(0000-0000=455)可資處分,足證抗告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至原裁定認抗告人尚有定期優惠存款本金386萬9,334元一節,經查,抗告人迄至101年5月31日透支借款金額已達353萬2,990元,若強令抗告人提前將定期優惠存款解約償還負債,雖尚有本金33萬6,344元,以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年息18%計算,每年利息收入為6萬542元(000000x0.18=60542,元以下4捨5入),抗告人平均每月可處分金額則為5,045元(60542÷12=5045,元以下4捨5入),則抗告人之經濟情況將處於更不利之地位,其生活更加難以維持。另抗告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然係91年出廠,殘值甚低,其對板信商業銀行之投資額則僅有3,240元,亦無足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資力支出本案之訴訟費用。故抗告人確為經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並無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