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四號
原告 高麗容 即興建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六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花燈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襪子、褲襪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紅、白、黃、綠色傘面狀構圖設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二八三八號「ARNOLDPALMER及圖」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商標核駁第二五五八五七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註冊之「花燈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是否與美商亞諾派蒙實業公司註冊第六二八三八號「ARNOLDPALMER及圖」商標(如附圖二)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⑴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
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所謂「近似」應以兩造商標通體隔離觀察以為斷。
⑵查本件被告核駁審定及經濟部訴願決定之理由,均以本商標之圖形與美商亞
諾派蒙實業公司之商標相較「兩者除皆由單一傘面狀為圖形設計外,並同以紅、綠二色為傘面兩側色彩,傘面中間則輔以黃、白色,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撤銷本件商標之申請;惟本案提起行政訴訟之論點,係依據經濟部經七三訴四九八二八號、七三訴一二七七八號及七三訴二一○五七號決定書。
⑶本商標「花燈及圖」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形部分之爭議問題,於乍然觀之
或仔細明辨下,皆不予人混淆之嫌,商標近似當著重比較兩造商標之設計理念及商標整體設計之不同點:一為傘面斜放圖其下搭配草寫英文字母「ARNOLDPALMER」,另一則為檯燈圖其下搭配中文「花燈」,故二造意匠至為分明,實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大相逕庭。
⑷再者,根據原告所查得之資料顯示,除據以核駁之商標外,同樣以傘面設計
圖申請作為商標註冊而經核准公告或註冊的至少還有十五件商標,可見並非使用傘面設計圖就必定和他人之傘面設計圖構成近似,因此只要設計觀念、意匠、外觀不同,任何人皆可以各種不同型態之傘面設計圖申請商標註冊,更何況據以核駁之商標與原告之商標差距如此之大,實無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購之可能,故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亦無前揭條款之適用。
⑸綜上所陳,商標形成以創意為首重,今本案系爭標的並無違商標使用之情事;被告、訴願審理機關之駁回決定自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花燈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美商亞諾派蒙實業公司著名之註冊第六二八三八號「ARNOLDPALMER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除皆由單一傘面狀為圖形設計外,復同以紅、綠、黃、白四種相同顏色組合成鮮豔明亮之傘面色彩,如兩者皆以紅、綠二色為傘面兩側色彩,傘面中間又同為黃、白二色所組成,並佐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檢送本件商標實際使用於襪子商品之實物相片,更加顯見兩商標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襪子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諸案例與本件商標圖樣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申請註冊之「花燈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美商亞諾派蒙實業公司著名之註冊第六二八三八號「ARNOLDPALMER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除皆由單一傘面狀為圖形設計外,並同以紅、綠二色為傘面兩側色彩,傘面中間則輔以黃、白二色,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襪子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核駁之審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系爭商標為傘面斜放圖,其下搭配草寫英文字母「ARNOLDPALMER」,據以核駁商標則為檯燈圖,其下搭配中文「花燈」,故二者構圖意匠相去甚遠,實無造成混淆之虞;再者,同樣以傘面設計圖申請作為商標註冊而經核准公告或註冊的至少還有十五件商標,可見並非使用傘面設計圖就必定和他人之傘面設計圖構成近似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比較,二者除皆由單一傘面狀為圖形設計外,復同以紅、綠、黃、白四種相同顏色組合成鮮豔明亮之傘面色彩,尤其二者皆以紅、綠二色為傘面兩側色彩,傘面中間又同為黃、白二色所組成,色彩之排列完全相同,再佐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檢送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襪子商品之實物相片,更加顯見兩商標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襪子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其他十五件案例,其商標圖樣雖有傘面設計,與本件亦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