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守生 (業已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與 林龍儒 及乙○○(原名 林榮煌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五二之六六號,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同年月三日,因丙○○前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貼有其行動電話號碼,王守生復以乙○○申請,林龍儒交其使用,電話號碼為0936─258511號之行動電話,向丙○○恐嚇:如要取回車子,須交付贖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向丁○○(丙○○因故將該事委託丁○○處理)恐嚇:如欲取回車子,須將四萬元匯入 陳玉峰 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否則要將車子解體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依約匯款,得款後王守生等人仍未將該車歸還。嗣因丙○○之行動電話上,顯示對方來電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與王守生、林龍儒共犯竊盜、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與丁○○之指訴,及被告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伊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任由被告王守生、林龍儒犯罪使用,足徵伊與被告王守生、林龍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其有上開犯行云云,固非無據。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原名林榮煌,因生意不佳所以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改名,改名前之林榮煌身分證曾在七、八年前在桃園縣遺失,更名為乙○○後之身分證也曾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遺失,一星期後有前往申請補發,伊並不認識公訴人所指之人,且也從未前往台中縣太平市或台北市松山區,也未向遠傳公司申請該支行動電話等詞。經查: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五二之六六號失竊,同月三日犯罪嫌疑人遂利用丙○○前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貼有其行動電話號碼,而以乙○○申請之0936─258511號行動電話,向丙○○及丁○○恐嚇需交錢贖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丁○○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惟警、偵訊時唯一到場應訊之被告王守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雖其業已死亡而無法針對其有無為該等犯行做一刑事上判斷,然其於警訊時陳稱:該只行動電話乃林龍儒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左右交付伊使用,伊又於一月二十五日左右交給 伊弟 甲○○使用,但不知該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等詞,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該行動電話卡片是伊在計程車上撿來的,因為伊以開計程車為業等語,雖被告王守生前後供詞不一,然其始終均未提及認識被告乙○○該人,且告訴人丙○○、丁○○依約匯款後,前往取款之人乃林龍儒身邊之人,業經 王守仁 辨認照片屬實,而查獲當時該支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王守生之弟甲○○使用中,業經證人甲○○具結證明在卷;且於警局中,經告訴人丙○○、丁○○當場與被告王守生電話聯絡,經其等辨識結果,丙○○、丁○○堅決指稱:車輛遭竊後以電話恐嚇取財之聲音即為王守生無誤,並非被告乙○○,而王守生、甲○○並堅稱不認識被告乙○○;末再調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筆跡,經被告乙○○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命被告當場書寫更名前姓名「林榮煌」與一至十阿拉伯數字各二十遍,申請書上字跡與被告當庭快速書寫之字跡顯然不同,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至為灼然;被告復提出其所有身分證件曾遭遺失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在卷佐參。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告遺失身分證件請領系爭行動電話,並以該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交款贖車事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王守生、林龍儒共犯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上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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