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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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號、第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約壹點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免刑,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或前三日內,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或前三日內,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保護管束中定期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②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后豐橋下某工寮被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約一‧一公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停止戒治後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可能係吸到朋友的二手煙所致云云。經查,被告兩次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台中縣衛生局分別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醫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確,是被告被查獲之日或前三日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方有陽性反應;又按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觀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即知,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約一‧一公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足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免刑,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情,有該二案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之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矯詞否認、未具悔意,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約一‧一公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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