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法定代理人 林騰輝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巫炳漢 於本院八十九年埔簡字第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時,為被告松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松運有限公司之股東,但久未參與公司之營運,該公司應收帳款等全部財務亦非由抗告人處理,現又已離職,故目前在未支領松運公司任何薪資且未參與松運公司任何事務處理,無權利為松運公司作任何決定之情形,擔任松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顯有未合。而巫炳漢為松運公司已逝世之法定代理人 巫文成 之繼承人,且為該公司之股東,而松運有限公司目前應收帳款及全部財務皆由巫炳漢全權處理,其更為目前實際掌管公司營運之人,故選任巫炳漢為八十九年埔簡字第三四給付票事件中被告松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較為適宜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松運有限公董事、股東名單等件為證。
二、抗告人所為之聲明及主張,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松運有限公董事、股東名單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巫炳漢為松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巫文成之繼承人,且為該公司之股東,而於巫文成去世後,松運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民事糾紛均由巫炳漢處理,是巫炳漢應對松運公司之事務有較充分之了解,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從而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選任巫炳漢(住南投縣○里鎮○○○街○○○號)於本院八十九年埔簡字第三四號原告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松運有限公司提起之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時,為被告松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國楨~B法官林永祥~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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