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傷害、搶奪等多次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三十日止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考核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甲○○免刑確定在案;甲○○又於五年內即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一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或吸食器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約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上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二一一室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太平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二次至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甲○○免刑確定在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事証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所為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傷害、搶奪等多次前科,其中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傷害、搶奪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查獲被告時,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訊 陳明 在卷,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雖未見扣案併送,惟尚乏証據証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意旨略以:即被告自起訴之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除外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之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