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及 黃宏盛 (二人均因傷害罪,各被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福頭崙巷十三之十一號 孫全財 住處庭院中聊天,其間因音量過大,致住在上址福頭崙巷十三號之 黃安亭 (因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心生不悅,雙方並因此而發生口角,黃安亭怒不可遏,竟持其所有菜刀一把外出尋釁,乙○○見狀,即以腳踢倒黃安亭,黃安亭之妻甲○○見狀,竟與黃安亭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拉住乙○○之手,黃安亭則揮刀砍傷乙○○,黃宏盛見狀,則趨前欲奪下菜刀,黃安亭、乙○○、黃宏盛即扭打成一團,此時乙○○、黃宏盛之父 黃仁惠 、母 黃趙閃 (二人亦因傷害罪,各被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隨後趕至,亦與乙○○、黃宏盛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加入扭打之列,並將黃安亭壓制在地上奪取手中菜刀,而黃安亭之兄 黃安樂 (因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見狀,亦持木棍(未扣案)趨前欲毆打乙○○時,因黃仁惠以左手擋格,黃安樂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適乙○○倒地,而誤擊中突然趨前之黃仁惠。旋黃安亭之母 黃紀偷 見狀,上前勸架,亦遭乙○○、黃宏盛、黃仁惠、黃趙閃毆打。因而致黃安亭受有右眼眶皮下血腫四×三公分、右手背挫裂傷一×一公分、上背部皮下瘀血五×一公分、下背部挫裂傷三X二公分及兩手肘挫裂傷一X二公分之傷害;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六公分、左腹部撕裂傷五公分、右膝擦傷四×四公分、左手擦傷三×三公分、右手擦傷一×一公分及右臉皮下瘀血六×六公分之傷害;黃宏盛受有前胸擦傷十×
0.二公分、右手肘擦傷、右拇指腫脹、左手肘擦傷、左手掌擦裂傷三×0.一公分及左膝紅腫之傷害;黃紀偷受有面部挫傷七×四公分、左眼眶挫傷七×五公分、右股挫傷併皮下出血、右大腿及右膝挫裂傷之傷害;黃仁惠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腕瘀腫、右腳跟撕裂傷之傷害,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與黃宏盛聯手毆打伊夫黃安亭時,伊在住處樓上,伊聽見吵鬧聲,才下樓一探究竟,伊並未拉住乙○○,且伊如果有拉住乙○○,乙○○早就提出告訴,不會事隔二年多後始告訴云云。經查: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八分在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內,接受警方訊問時業已供稱:「:::後要搶地上黃安亭手中的菜刀,對方妻子(指被告)即拉住我的左手,黃安亭爬上來即朝我頭砍了數刀:::」等語,另黃宏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在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內,接受警方訊問時亦已供稱:「:::我弟弟自衛的踢黃安亭,致黃員倒下,他太太(指被告)拉我弟弟,黃安亭上來砍我弟弟數刀後:::」等語,而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之告訴狀中亦載明:「:::被告(指黃安亭)基於殺人之犯意,舉刀揮砍告訴人之左側腹部一刀,被告之妻聞聲出來又拉住告訴人之肩膀,被告再趁機以該把菜刀揮砍告訴人之左側頭頂部二刀:::」等語,此有上開偵訊(調查)筆錄及告訴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乙○○、黃宏盛於警訊之始,即已供述被告有拉住乙○○,致黃安亭得以揮刀砍傷乙○○等情,顯非如被告所辯乙○○、黃宏盛係於事隔二年多後,始為上開指陳;且按乙○○當時僅二十五歲餘,而黃安亭則近四十歲,乙○○顯較黃安亭年輕力壯,而乙○○於見黃安亭持菜刀趨近後,旋以腳踢倒黃安亭,若非被告拉住乙○○,黃安亭應無得以輕易持菜刀傷害乙○○,足見乙○○、黃宏盛上開指 陳非 虛,乙○○並提出其因此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即對黃安亭提出告訴,依上所述,乙○○告訴黃安亭傷害之效力自及於共犯之被告,是本件告訴並未逾期。另黃安亭傷害乙○○、黃宏盛、黃仁惠、黃趙閃等人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判處黃安亭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黃安樂過失傷害黃仁惠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0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共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具狀聲請傳訊黃安亭、黃安樂及 黃蒲春桃 ,惟因黃安亭、黃安樂均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且黃安亭係被告之夫,黃安樂係黃安亭之兄,黃蒲春桃係被告之妯娌,渠等難免有所迴護被告,且因本件事證已明,爰均毋庸傳訊上開證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黃安亭就右揭傷害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共犯黃安亭持以傷害用之菜刀一把,黃安亭供稱該把菜刀原係供其家人切水果之用,並非供犯罪專用,故本院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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