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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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陶製豬、陶製牛各壹個、竹圈子貳拾個及玩具娃娃貳拾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陶製豬、陶製牛各一個、竹圈子二十個及玩具娃娃二十個、新臺幣二百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