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王守生 (業已死亡,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與 林龍儒 及被告乙○○(原名 林榮煌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五二之六六號,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同年月三日,因丙○○前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貼有其行動電話號碼,王守生復以乙○○申請,林龍儒交其使用,電話號碼為0936─258511號之行動電話,向丙○○恐嚇:如要取回車子,須交付贖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向丁○○(丙○○因故將該事委託丁○○處理)恐嚇:如欲取回車子,須將四萬元匯入 陳玉峰 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否則要將車子解體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依約匯款,得款後王守生等人仍未將該車歸還。嗣因丙○○之行動電話上,顯示對方來電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與王守生、林龍儒共犯竊盜、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共同被告林龍儒既未到庭,原審以被告所辯不認識王守生、林龍儒及證人 林守亮 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殊嫌速斷。⑵被告有多次補領身分證之紀錄,其辯稱身分證遺失一節,究係屬實或掩飾犯罪手法實待共犯到庭後始得釐清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與丁○○之指訴,及本件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為其論據。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原名林榮煌,因生意不佳所以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改名,改名前之林榮煌身分證曾在七、八年前在桃園縣遺失,更名為乙○○後之身分證也曾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遺失,一星期後有前往申請補發,伊並不認識公訴人所指之人,且也從未前往台中縣太平市或台北市松山區,也未向遠傳公司申請該支行動電話等詞。
五、本院查:㈠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五二之六六號失竊,同月三日犯罪嫌疑人遂利用丙○○前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貼有其行動電話號碼,而以乙○○申請之0936─258511號行動電話,向丙○○及丁○○恐嚇需交錢贖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丁○○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㈡惟警、偵訊時唯一到場應訊之王守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雖其業
已死亡而無法針對其有無為該等犯行做一刑事上判斷,然其於警訊時陳稱:該只行動電話乃林龍儒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左右交付伊使用,伊又於一月二十五日左右交給伊弟林守亮使用,但不知該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等詞,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該行動電話卡片是伊在計程車上撿來的,因為伊以開計程車為業等語,雖王守生前後供詞不一,然其始終均未提及認識被告乙○○該人,且告訴人丙○○、丁○○依約匯款後,前往取款之人乃林龍儒身邊之人,業經 王守仁 辨認照片屬實,而查獲當時該支行動電話確係由王守生之弟林守亮使用中,業經證人林守亮具結證明在卷;且於警局中,經告訴人丙○○、丁○○當場與王守生電話聯絡,經其等辨識結果,丙○○、丁○○堅決指稱:車輛遭竊後以電話恐嚇取財之聲音即為王守生無誤,並非被告乙○○,而王守生、林守亮並堅稱不認識被告乙○○。
㈢原審法院調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筆跡,經被告乙○○堅詞否認為其所
有,而原審命被告當場書寫更名前姓名「林榮煌」與一至十阿拉伯數字各二十遍,申請書上字跡與被告當庭快速書寫之字跡顯然不同,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至為灼然;被告復提出其所有身分證件曾遭遺失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在卷佐參。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告遺失身分證件請領系爭行動電話,並以該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交款贖車事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王守生、林龍儒共犯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甚明。
㈣原審共同被告林龍儒因逃匿,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且至本院審理時尚未緝獲一
節,有通緝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關於無罪推定,已為國際公認之重要原則,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均有任何人除非依法被證明有罪,否則有被擬制為無罪之規定。檢察官以被告之犯行需伺本案共同被告林龍儒既到庭後,始得釐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以林龍儒是否到案之不確定因素,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憑據,於上開刑事訴訟之原則應有違背。
六、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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