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小字第1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陳:依照上訴人當時與承辦人于美貞洽談結果,自75年至80年,應先繳納使用補償金,以5年、面積74平方公尺,共計13,520元,以後每年分2期繳納租金,即1至6月為第一期,7月繳納,7至12月為第2期,來年元月繳納,此後,皆依此規律繳納,金額以單據所載為準,名目即是租地、租金,概無會計年度或使用補償金之名目,現表列所載,皆係數年後加填的等語,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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