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93年7月29日經釋放出勒戒處所),嗣於93年12月23日19時20分起至同日20時止,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陳志強 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3而遭查獲;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驗濃度4526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500NG/ML),有該公司94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93年12月23日20時25分經警採尿,足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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