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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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附圖代號D部分建物之建築房屋資金係由上訴人之父支付,
由上訴人之外公負責請師傅把它蓋成,上訴人及父母一家人約於民國42至43年間房子蓋好後就搬入,戶籍則是在46年間遷入,遲至55年12月2日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所有,故上開房屋並非被上訴人之父出資。因55年間上訴人外公分家產時,本要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73號土地)一半分給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之母本於女人不好爭家產之傳統,故上開土地連房屋才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之父 林根源 (即上訴人之舅舅)名下。原審認定上開房屋非上訴人之父出資,顯有違誤。因上訴人全家早設籍於該處,被上訴人之父於55年間才取得所有權。
㈡上訴人丁○○並未居住該屋,原審認上訴人丁○○應自該屋遷出,亦有違誤。
㈢當時立覺書之真意,係指讓上訴人之母 蕭明珠 全家使用,並
使用到不要用為止,且如上訴人之母全家要遷出他建,被上訴人之父應予補償。故本件使用借貸有附加條件,即至上訴人全家自己不要使用為止,且若遷出他建,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補償前,上訴人可不用遷出。
㈣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C部分。被上訴人之父
(即上訴人之舅舅)於56年間要改建房屋「正身」時,與上訴人之母商量讓他拆掉一間「護龍」(護龍一棟本有四間,現剩三間),以便他擴建「正身」,等「正身」蓋好後,旁邊要讓上訴人之母蓋一間小廚房,因「護龍」拆掉的那間剛好是上訴人家的廚房。而浴室本來是兩家共用一間(在正身的左邊),也因要改建,被上訴人之父要求在菸寮的走廊盡頭先蓋一間浴室,以便「正身」拆掉時,兩家有沐浴的地方。至於雜物間約二十年前係作為養雞用。後來上訴人之母將其清理乾淨,用來堆放雜物,此亦經被上訴人之父答應才在蓋浴室時一併蓋的。故上開A、B、C部分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係有經過被上訴人之父同意。按在他人地上建屋,如經該他人之同意,即非無權占有,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且上訴人之母使用系爭建物已數十年,應可推斷被上訴人早已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權源。
㈤上訴人經濟能力不好,希望被上訴人能夠補償200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既承認系爭「覺書」為真正,則應依「覺書」內容履
行。按上訴人既自認覺書為真正,則依覺書之記載為「胞妹自由永遠免費使用至胞妹自己不用為止」之內容可知,此一語意甚明,即在胞妹(指上訴人之母蕭明珠)有生之年其可自由使用或終止使用,最長使用至蕭明珠百歲年老,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讓上訴人之母蕭明珠全家使用,且使用到不要用為止,且如上訴人之母全家要遷出他建,被上訴人之父應予補償」。上訴人之語意解釋已超出文字範圍,且與覺書意旨不符。
㈡上訴人之設籍與房屋所有權之誰屬無關,上訴人以戶籍遷入
之年代為主張仍無理由。按建物所有權之誰屬與該建物究為何人居住乃不同之法律事實,建物不因使用年代已久即生所有權的變動,何況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建物(原審判決附圖D部分),係基於覺書之約定而僅上訴人之母有使用權,並非謂上訴人自始基於所有權而占有使用。上訴人主張其有所有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有占有使用附圖代號A、B、C部分之權源,亦
應由其舉證。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謂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乃上訴人片面之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97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丁○○之先母蕭明珠於上揭土地上私自興建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衛浴間、代號B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雜物間、代號C部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之廚房,均屬無權占有,而蕭明珠於93年9月19日辭世,上訴人二人均未拋棄繼承,是上訴人自應拆除上述A、B、C部分之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再坐落系爭97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下溪心4號房屋,其中如附圖代號D部分面積65.8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 爭護龍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建號房屋之三合院建築西南側護龍部分,系爭護龍原係被上訴人先父林根源借給上訴人先母蕭明珠使用(林根源與蕭明珠為兄妹關係),並約定使用期限至蕭明珠不要使用為止,被上訴人並繼承取得系爭護龍,今蕭明珠既已辭世,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做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故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系爭護龍已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應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爰本 於民法第767條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命上訴人乙○○、丁○○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上如竹崎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誤載為94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衛浴間、代號B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磚木造雜物間、代號C部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廚房等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丁○○並應自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三鄰下溪心4號中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65.8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乙○○、丁○○二人均應將系爭護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誤認原審判決上訴人丁○○亦應將系爭護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應屬誤認,又本院僅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審究,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護龍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當初上訴人先父 張嚴華 係招贅而與先母蕭明珠結婚,因按習俗招贅後需居住於娘家,故外公 林章 (即被上訴人祖父)當時表示願意提供系爭973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先父出資興建坐落973地號土地之兩側護龍,且因上訴人之父任職於阿里山車站,所以兩側護龍之建材為檜木及奮起湖所產之竹子,故系爭護龍係上訴人先父出資興建,上訴人及父母一家人約於42至43年間房子蓋好就搬入,戶籍則是在46年間遷入,遲至55年12月2日才因分割家產而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所有,至於覺書則係上訴人外公林章欲將系爭973地號土地權利分一半與先母蕭明珠,因先母拒絕,外公林章遂要求舅舅即被上訴人之父出具覺書,以保障先母一家人得居住不受干擾,此權利應由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應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護龍,使用系爭973地號土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且該覺書之真意,係指讓上訴人之母蕭明珠全家使用,並使用到不要用為止,且如上訴人之母全家要遷出他建,被上訴人之父應予補償,在被上訴人未補償前,上訴人可不用遷出,上訴人經濟能力不好,希望被上訴人能夠補償200萬元。另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為上訴人先母蕭明珠出資興建,當時因被上訴人之父林根源欲改建正身,所以拆除原本之浴室,上訴人之母蕭明珠於徵得被上訴人之父林根源同意後,搭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衛浴、雜物間、廚房,且上訴人之母使用系爭建物已數十年,應可推斷被上訴人早已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系爭97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而如附圖A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衛浴間、B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磚木造雜物間、C部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廚房、D部分面積65.8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述土地,亦經原審會同竹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是上訴人主張上述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973地號土地,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衛
浴間,代號B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雜物間,代號C部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之廚房,為上訴人之先母蕭明珠出資興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土地,而上訴人二人為蕭明珠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將上述無權占有使用部分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二人不爭執附圖A、B、C部分建物為其先母蕭明珠
興建,以及其等未拋棄繼承權部分,且有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附圖A、B、C部分建物為上訴人先母蕭明珠興建,以及其等未拋棄繼承權部分,自可採信。又上訴人二人既未拋棄繼承,復未就上述A、B、C部分為明確之遺產分割,自應公同共有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
⒊至上訴人辯稱其母蕭明珠於徵得被上訴人之父林根源同意
後,始搭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衛浴、雜物間、廚房等語,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⒋另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母使用系爭建物已數十年,應可推
斷被上訴人早已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權源,並提出本院另案88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資為依據,惟查,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母使用系爭建物已數十年,應可推斷被上訴人早已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核無法律上之依據,應難採憑,至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之情況與本件不同,且該案判決之見解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⒌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代號A、B、C部分,應將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之衛浴間、雜物間、廚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坐落系爭973地號土地上附圖代號D部分,面
積65.81方公尺之系爭護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無權占用系爭護龍,應將系爭護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⒉查嘉義縣○○鄉○○段建號6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
義縣鹿滿村下溪心4號之房屋),係坐落在系爭973地號(重測前為鹿麻產81之1地號)土地上,該房地原均為被上訴人祖父林章所有,嗣於56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父林根源所有,其後於86年3月20日再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乙節,有該建物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次查,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覺書上記載「茲為鹿麻產八一
之一地上建設新址即鹿滿村三鄰下溪心4號地上房屋內一部現在已任胞妹蕭明珠使用三間,此應胞妹自由永遠免費使用至胞妹自己不要用為止,如日後胞妹要遷出他建之時,鄙人當應贈貼多少補貼費,口恐無憑特立此覺書一份付執為據。立覺書人林根源。…蕭明珠存執」等語,參諸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之父林根源出具覺書之原因乃係為確保上訴人之母蕭明珠得使用系爭護龍之權利,因此,衡諸常情,若系爭護龍為上訴人父親所出資搭建,並為上訴人父親所有,自無由被上訴人之父林根源出具覺書同意供蕭明珠使用系爭護龍之理。是上訴人稱系爭護龍為其父所有等語,尚難憑採。
⒋又依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94年11月28日嘉縣稅分房
字第0946400695號函、95年01月10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956400415號函附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下溪心4號房屋之稅籍房屋平面圖為三合院形式,包含27.93坪之正身部分(正身部分原為21.75坪,後有改建),與各為12.06坪之兩側護龍,而稅籍登記表記載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林根源,尚非記載為上訴人之父、母所有。
⒌至上訴人辯稱其與父母一家人約於42至43年房子蓋好就搬
入,戶籍則是在46年遷入,可證明系爭護龍為其父所建等語,然查,戶籍之設立與所有權誰屬並無當然關係,因此上訴人以設立戶籍資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應非可採。⒍此外,被告抗辯系爭護龍為其父親出資興建一節,均未能
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護龍為上訴人父親所出資搭建,應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林根源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分割遺產後繼承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⒎另上訴人辯稱覺書之真意,係指讓上訴人之母蕭明珠全家
使用,並使用到不要用為止,且如上訴人之母全家要遷出他建,被上訴人之父應予補償,在被上訴人未補償前,上訴人可不用遷出等語,惟查,經核該覺書記載「茲為鹿麻產八一之一地上建設新址即鹿滿村三鄰下溪心4號地上房屋內一部現在已任胞妹蕭明珠使用三間,此應胞妹自由永遠免費使用至胞妹自己不要用為止,如日後胞妹要遷出他建之時,鄙人當應贈貼多少補貼費…」等語,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之父無償借用之對象僅及於上訴人之母,而非上訴人全家,因此,上訴人之母已經死亡,而被上訴人亦依法終止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應予補償部分即屬於法無據,要難採取。
⒏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父林根源將其所有之系爭護龍借予
上訴人之母蕭明珠使用,被上訴人係林根源之繼承人,並於86年間分割遺產取得系爭973地號土地及系爭護龍,可認系爭護龍之原使用借貸關係亦由被上訴人繼承,再原借用人蕭明珠業於93年09月19日身故,被上訴人本於貸與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原借用人蕭明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護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對原借用人蕭明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為合法終止,而系爭護龍目前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乙○○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護龍之權源,自應將系爭護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返還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65.81平方公尺之系爭護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丁○○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衛浴間、代號B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磚木造雜物間、代號C部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廚房等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自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三鄰下溪心4號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
65.8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故未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