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院95年度婚字第38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