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80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興錡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票號SA0000000、發票日93年3月12日、票面金額937,000元之支票一紙,經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
4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415元(裁判費10,240元、登報費175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