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履行時,無庸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277,119元及自93年9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180元(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