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婚字第2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9日在大陸辦理結婚,至90年2月7日被告始前來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初尚和睦,詎婚後被告自行出外打工為警查獲,因違反規定而於92年
6月27日被遣返大陸,已不能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且經多次電話連絡,均無音訊,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來台不久即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遣返大陸,迄今均未與原告連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