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下同)92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外,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租約。詎被告自9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3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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