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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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4年1月2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審原告)請求抗告人(原審被告)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兩造業已合意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由,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惟兩造實無上開管轄之合意,且抗告人之住所地亦係在本院基隆簡易庭之所轄,為此,乃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緣相對人(原審原告)前因請求抗告人(原審被告)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嗣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乃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相對人所據以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臺幣500,000元,是本院基隆簡易庭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受理本件訴訟,合先說明。查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受理本件訴訟以後,雖依原審卷附之漁船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見原審卷頁13、頁35)第6條之規定,認為本件業經兩造合意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然系爭契約所規範者,實係抗告人與訴外人 郭雲東 間,因抗告人委託訴外人郭雲東管理漁船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與訴外人郭雲東因上開委託事項而生之法律關係),核與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無涉,且相對人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係抗告人及訴外人郭雲東而已),是相對人執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基隆簡易庭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已屬無據;又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業經兩造合意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除前揭與本件無關之系爭契約以外,相對人並未曾提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其他書面資料(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參照)以供本院參佐,則相對人主張本件業經兩造合意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之依據何在,本院實不得而知。乃原審不察,亦未命相對人釋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確實依據,即驟依相對人之聲請,據上開與本件訴訟無涉之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自有未洽;茲原裁定既查有前揭違誤,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有理由。本院參之抗告人之住所確係在本院基隆簡易庭之所轄,此有抗告人之簡易庭確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參照),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王翠芬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