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元,並應按約定額度按月還款,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等物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元即裁判費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