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邀另一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應按月
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上開利息外,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系爭
借款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戊○○尚欠本金
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未還,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
七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繳款
明細表、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