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九五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戊○○民國
  法定代理人 乙○○即被告
        甲○○即被告
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丁○○與伊等之兄即被告戊○○之父乙○○世居台中市
西屯區西林巷六十六號,該建物產權分屬原告及乙○○名義,並以伊等三人名義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該
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面積五三○點四一平方公尺。而乙○○之房屋產權名義再經辦理變更為被告
戊○○,其承租額為每人三分之一。玆因被告基於個人因素,不願承購系爭國有
土地,且每期租金亦均拖延,而由原告先行繳納,再向其收取應分攤之租金,則
唯有辦理測量所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兩造各自使用之範圍,再依地政機關所繪製之
測量成果圖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辦理分別承租手續,其應繳之租金即可分別
開徵,若欲申請承購,亦可個別受理,不必合併申請,故實有確定二造共同承租
之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使用範圍界址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二造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測量雙方各自
使用之範圍,以維權益。並聲明:確定二造共同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使用之
界址(以實測為準)。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丙○○、丁○○固主張伊等二人與被告戊○○之父乙○○世居於產
權名義分屬伊等二人與乙○○名義之台中市西屯區西林巷六十六號建物,並共同
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嗣乙○○將其就上開
建物之產權名義辦理變更為被告戊○○,然被告戊○○不願承購系爭國有土地,
且每期應分攤之租金亦均遲延繳納,故有確定二造共同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各自
使用範圍界址之必要(以實測為準),俾可分別開徵租金,若欲申請承購,亦可
個別受理,不必合併申請等情。惟查,被告戊○○之父乙○○縱如原告所主張,
已將其個人對於台中市西屯區西林巷六十六號建物之產權名義部分變更為被告戊
○○屬實,被告戊○○並因此得以使用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復進而據以
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過戶換約(按即申請變更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為
被告戊○○名義),然此過戶換約之申請案已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九十三
年八月十七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30022238號函註銷,被告戊○○並非系爭國有
土地之承租人,該國有土地仍續由丙○○、丁○○及乙○○共同承租等情,已經
本院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查明確,並有該處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台財產中管
字第0940010776號函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準此,系爭國有土地既由
原告丙○○、 張德權 與被告之父乙○○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共同租用,被
告並非該土地之承租人,則原告主張有確定伊等二人與被告各自使用系爭國有土
地範圍之必要,俾使兩造所分管使用各該範圍土地之租金可分別開徵,兩造亦可
個別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購所分管之系爭國有土地範圍,毋庸合併申
請,而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共同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所各自使用範圍界址
之訴,因其判決之效力並無從及於實為承租人之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原告以非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戊○○為本件被告,依其所訴事實,既無
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訴請確定二造共同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所承租使用之界址(以實測為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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