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3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因搶
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
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宜
蘭縣○○鄉○街路十四之十號之東達興鐵工廠之廣場上,共
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片七片,又於同月十七日下午
三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後方空
地,共同徒手竊取白鐵一支,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分
別為警於宜蘭縣○○鄉○○路○○○號前及宜蘭縣○○鄉○
○路○段○○○號前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 卜寬富 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有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獲取財物
之能力,竟為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均坦承犯
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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