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紀成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40,000
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8點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
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其自93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39,960
元、提領費1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
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被告
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9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9日
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