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伍點參陸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
賣分割,併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
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都是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面積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僅一點六二一四坪,為一東西走向之狹
長地形,其上有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之鐵皮屋(車庫、屬違建),南
鄰彰化縣○○鄉○○路,東側有約二點八公尺之巷道(員集路一二四巷),如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此經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足稽。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如卷附分割圖,併陳稱最東邊之甲部分面積參點零九平
方公尺土地分給原告,系爭土地南邊之同地段第三三五地號與第三三七地號土地
均屬被告乙○○所有,如將其所提出之分割圖所示丙部分(最西邊)面積一點五
八平方公尺割給乙○○所有,可合併利用,被告丙○○分在中間之乙部分面積零
點三五平方公尺,且被告丙○○曾表示要將其土地賣給原告,其後原告亦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被告丙○○同意分割,先主張將系爭土地之南側分給伊,其後改口
主張將原告分在系爭土地之南側,其餘分歸被告二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云云;被
陳再壽 原先同意變價分割,其後改口主張原物分割將原告分在系爭土地之南側
,其餘之北側土地分歸被告二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云云。
四、查系爭土地面積僅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僅一點六二一四坪,如依照原告所提之上
開分割方案,因原告與被告丙○○併無毗鄰之土地可合併使用,原告僅分得最東
邊之甲部分面積參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丙○○分在系爭土地中間之乙部分
面積更僅零點三五平方公尺,二人所分得之面積顯然過小,缺乏土地之經濟效益
,況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之鐵皮屋(車庫、屬違建)僅
原告佔有使用,被告無從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如再原物細分,原告所可分得之面
積甚為狹小,日後欲各自建築使用徒增土地使用之困擾,故本院認變價分割最符
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併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對兩造均屬公平適
當,因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附表:
┌────┬───────────────┐
│共有人│應 有部分│
├────┼───────────────┤
│甲○○│一六四六00分之一0五二八一│
├────┼───────────────┤
│乙○○│一六四六00分之四八四九三│
├────┼───────────────┤
│丙○○│一六四六00分之一0八二六│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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