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八六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維修房屋損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中市○○街○段○巷○○○號一樓甲○○○社區住戶,
被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因九二一地震後,社區公共排水管破裂,導致排水系
統漏水滲入原告上開住宅牆面及房間內,多次聯絡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後被告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請廠商維修,然仍有漏水情形,並未修
復,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
告給付修繕所需費用新臺幣六萬四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元。
二、被告則辯稱:漏水情形已請廠商修復,原告一再刁難是為拖延繳納管理費義務,
況被告為管理委員會,非自然人,無法侵害他人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漏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十六張、住戶意見表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文書真正亦不爭執,核應堪認其為真實。
四、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
加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又所謂責任乃違反義務之結果,換言之,義
務為責任存在之前提,而責任能力,係指侵權行為人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
於侵權行為之場合,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
具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
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
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就法人之責任能力而言,因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認法
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亦即得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申言之,法人之代表機
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
為法人本身之行為,亦即,法人之識別能力乃一以意思執行機關之識別能力為據
,惟效果仍需歸屬於該法人。而公寓大廈成立後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則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按於實體法
上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參照),自然人之權利始於初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
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而成立後,始得享有
權利能力截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待可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及內
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三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
理),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
能力,灼然至明。
五、至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具
有當事人能力,惟該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
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即屬之;惟訴訟法並不能破壞實
體法之規定,即便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
,惟仍不能改變其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易言之,上述團體雖具有當
事人能力,但仍不能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受實體法上之權利、
負擔實體法上之義務。揆諸首開說明,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
,而責任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之負擔義務之能力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行為能力之可言,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非可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侵權行為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修繕不力,故被告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乃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之能力,已如前述,則其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能力,事理至明,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稽。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元,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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