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約定自93年1月6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
分40期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
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
金。詎被告至93年8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221,521元及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
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雖對於原告以上開情事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但並未具體敘明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債權,有何不存在或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且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陳錦獎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陳錦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