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被告購買「文心假期」房屋一棟,並約
定分期付款,開立原告配偶支票外,另由原告簽發本票十八張用以擔保分期付款
,雙方言明分期價款以支票支付兌現後,用以擔保該期分期款之本票應即歸還,
原告均依約付款,現僅餘到期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十八萬四千
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未兌現,被告竟毀約,將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七一0號)。又票面金額為支票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未記載金額之本票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除簽名由原告親自簽具外,
其餘均由被告公司職員代填,屬無效之票據,對原告不生票據上權利。
㈡被告則辯稱:訴外人 李淑娟 (即原告配偶)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購買「文心假期
」集合式住宅編號D3棟十五、十六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分別訂有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其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價金尾款四十萬元,雙方口頭約定自九
十二年四月底起,分三十六期償還,由訴外人李淑娟開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號、每期金額均為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三十六張為給付
,除上開三十六張支票外,另由原告開立三十六張本票以為擔保,每兌現一張支
票,被告應返還一張本票與原告。然李淑娟開立支票時,因支票本張數不足,乃
同意開立二十張面額一萬一千五百元支票,後十六期分期價金由原告簽發金額同
為二萬三千元之本票八紙為支付,待繳交兩期價金計二萬三千元後,被告即應返
還一張本票與原告,嗣所有分期價款付清後,被告即將李淑娟開立之面額十八萬
四千元之支票(即後十六期分期價金總額)返還與李淑娟。詎料,原告自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
滅,則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空白云
云,經被告查證後,發現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時,當同時簽發張數過多,原告央
求被告公司職員代為填寫金額,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再於票上簽名,系爭本票金
額均已相當明確,且一般人對於本票之簽發均極為慎重,斷無可能任由他人持有
未載金額之本票,原告主張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二四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
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七一0號本票裁定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係他人填寫等語
,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中自認,惟辯稱被告公司職員係應原告
要求始代為填寫金額,並經原告確認無誤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填具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係經原告授權,自應由被告就有得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就代填金額業經原告授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抗辯得原告授
權為真實。
五、又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
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
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
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於交付被告時未填載金額而為空白票據,被告復未能證明其
得原告之授權填寫票面金額,況縱使被告已得授權,然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票
據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告即執票人不得向原告即發票人主張該自
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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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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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2年3月11日│94年1月31日│二萬三千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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