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進義
葉秀君
蔡佳 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300,000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
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
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
利息,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
動用該卡借款,尚積欠本金計109,975元,而被告應於93年8
月30日繳付本息,竟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被告戶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
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年6月9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年6月9日
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