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唯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0號、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唯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參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竊盜,顯見其並未經由前案吸取教訓,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甚屬不該,再衡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自陳患有酒癮、五專肄業、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竊得之啤酒3瓶,核係被告該次犯竊盜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啤酒4罐,被告已返還予被害人 黃少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0號109年度偵字第1920號被告賴唯軒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唯軒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啤酒3罐,藏於手提袋內,在櫃檯只結帳一包七星香菸,得手後離去。經副店長 譚媛 清點商品時,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是賴唯軒所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二賴唯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8日1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芳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啤酒4罐,得手後未結帳欲逃逸時,感應門響起為店員黃少雅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少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唯軒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譚媛指訴之情節相符及告訴人黃少雅於警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全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9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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