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姵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姵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1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8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審諸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約一個月,旋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仍未能記取教訓,且考量被告執行刑罰後仍涉犯相同毒品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施用毒品紀錄、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余姵緹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姵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發生法定撤銷事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余姵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臺北大鎮社區之某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2月27日15時5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姵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15時5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而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基三-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一)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發生法定撤銷事由,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曾犯施用毒品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