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隆市○○區○○路
000巷0號」,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欠缺尊
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陳詠琁 領回,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號被告羅鈺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2月2日23時11分許,與 張朝福 女友共同搭乘張朝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送張朝福女友回家後,於當日23時15分許離去時,因見警在該處附近巡邏,其為避免未戴安全帽為警舉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詠琁所有,放置在上開地址樓梯間,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穿戴離去,於到達目的地後,將之藏放在不知情之張朝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嗣經陳詠琁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詠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朝福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與安全帽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