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
之2相對人乙○○
樓之1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249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57號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96號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1957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以及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96號卷、98年度存字第1957號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