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簽具同意書、臺灣省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5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1953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臺灣省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05號)、98年度存字第1953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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