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98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故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已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此種情形,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債權人應先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訂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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