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請人 胡蕉 相對人 楊書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書評(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楊觀華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蕉為相對人楊書評之母親,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楊觀華分為相對人之母親及兄長,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上開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前往鑑定現場進行鑑定,相對人對問題僅能搖頭及點頭回應,回答亦不正確,確有礙難詢問之情,此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目前語言功能喪失,執行動作不行,自我照顧能力、社會適應力及認知功能均喪失,經診斷為腦出血性失智症,其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4年6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上各情,認相對人確因腦出血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胡蕉為監護人。又關係人楊觀華為相對人之兄長,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其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