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告 陳卓萱 兼法定代理人 徐蓉琴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米妹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741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足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附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則原告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價額計算。原告起訴雖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價額額為新臺幣(下同)1,586,325元,並據繳納裁判費16,741元;然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查,系爭不動產建物為第3層總面積89.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9.4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56號卷第22頁),又系爭土地及建物附近公寓於103年3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23萬0200元,有原告提出登錄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應以上開交易市值作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故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價值應合計為690萬2271元《計算式:(主建物89.65平方公尺+陽台9.47平方公尺)×0.3025坪×230,200元=6,902,27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萬2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409元,扣除原告前繳1萬6741元後,尚欠5萬2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以及命補證事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建號或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號│59.10│1/175│├──┼───────────────┼──────┼────┤│2│新北市○○區○○段○○○○號│45.52│1/175│├──┼───────────────┼──────┼────┤│3│新北市○○區○○段○○○○號│58.45│1/175│├──┼───────────────┼──────┼────┤│4│新北市○○區○○段○○○○號│46.02│1/175│├──┼───────────────┼──────┼────┤│5│新北市○○區○○段○○○○號│187.00│1/6│├──┼───────────────┼──────┼────┤│6│新北市○○區○○段○○○○號│256.36│1/175│├──┼───────────────┼──────┼────┤│7│新北市○○區○○段○○○○號│2.56│1/175│├──┼───────────────┼──────┼────┤│8│新北市○○區○○段○○○○號│5.21│1/175│├──┼───────────────┼──────┼────┤│9│新北市○○區○○段○○○○號│121.16│1/175│├──┼───────────────┼──────┼────┤││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66│總面積││││巷14號3樓│89.65│全部││10├───────────────┤││││建號:新北市○○區○○段3579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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