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在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在武之女友 鄭鈺潔 受僱於磐隆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磐隆公司),因鄭鈺潔與磐隆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胡文華 間有勞資及毀損糾紛尚未和解,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開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前,以腳踢踹磐隆公司承租交由胡文華使用之牌照號碼RAV-1299號租賃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前車門凹陷、前保險桿脫落,使該部自用小客車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磐隆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吳在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6年12月12日與磐隆公司成立調解(由告訴人胡文華任代理人),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106年12月12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