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棋富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棋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撤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被告張棋富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富自民國104年6月17日晚間22時許至翌(18)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約20杯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棋富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孫沛琦